【工程概况】
发包人:德州XX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公司”)
承包人: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
承包范围:室内经精装修工程,面积约为1.5万平方米。
工期:2010年4月15日开工,2010年8月15日竣工,总工期120天。
工程质量:合格。
合同价款:总造价暂定为2358.95万元,按实结算。
【案情】
2010年4月15日,经招、投标程序,假日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事宜作出约定。
2010年4月20日,装饰公司开始进场施工。
2010年12月22日,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1年7月20日,装饰公司向假日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查承诺书》载明,装饰公司编制的“工程竣工结算书”的内容是完整的,如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遗漏和少计工程量,我公司将放弃遗漏和少计工程量部分的结算金额。
2013年,因工程结算款迟延支付等原因,装饰公司向法院起诉。
在庭审中,假日公司、装饰公司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为21468950元。
2015年5月22日,在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由装饰公司为假日公司施工的系争工程造价为28896305.03元。特别说明事项,鉴定意见不含工程漏项部分(主楼装饰工程漏项部分为2100178.97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中,工程竣工结算书中主楼装饰工程2100178.97元漏项部分是否应当计入工程价款。
【法院判决】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假日公司与装饰公司经招、投标而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14条约定:“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装饰公司单方出具《工程结算审查承诺书》载明,如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遗漏和少计工程量,装饰公司将放弃遗漏和少计工程量部分的结算金额。
装饰公司的单方承诺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属于无效,工程漏项部分应计入施工工程量。
故,工程总价款应为工程造价加漏项,即:(28896305.03+2100178.97)=30996484元;已支付工程款21468950元;剩余工程款为:(30996484-21468950)=9527534元。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指导律师点评】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上就是装饰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承诺书》是否有效。
一般认为,工程结算中的单方承诺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目前建筑市场的普遍现象,应认定为有效。
在本案中,我所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创造性的从黑白合同角度来论证装饰公司单方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承诺书》的效力,提出本案《工程结算承诺书》与中标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第一,系争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且中标有效,双方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了备案《施工承包合同》。该《施工承包合同》第14条的约定 “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即中标备案合同约定结算原则是工程量按实结算。
第二,结算书中的单方承诺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属于《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所称的“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黑合同”。
在本案中,装饰公司出具的单方承诺漏项工程量不进入结算、视为放弃。该承诺即对合同原结算方式即工程量按实结算进行了变更,属于实质变更的范畴,故应属于无效。
本案的意义在于,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涉及的黑合同虽然通常表现为中标备案合同之外另行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但需要注意的是,只要改变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无论其形式是合同还是单方承诺,均属于无效。实践中单方承诺较为典型的有施工单位让利承诺、下浮率承诺、捐赠承诺以及本案中对结算书中漏项视为放弃的承诺等。